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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辉与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51号原告刘辉,女,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艳,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辉与被告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尹士国,被告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被告程艳因做化妆品生意,共欠原告18000元钱,并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刘辉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艳辩称,欠款是事实,当时我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我虽然也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暂时还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艳与原告刘辉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出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8000元的货款。2015年5月1日,被告程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辉180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元整。程艳2015.5.1”。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28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艳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艳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程艳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艳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