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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自军、曹国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自军,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268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自军,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曹国五,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袁春洋,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伟,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焕军。被告张涛,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自军、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曹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曹国五、袁春洋、张涛,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郭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李自军由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曹钢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2.7684万元,本息合计112.7684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自军归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2.7684万元,本息共计112.7684万元;2、被告李自军自2015年9月30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曹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知道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家庭情况,也没有能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我的担保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国五辩称:同刘伟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涛辩称:同刘伟的答辩意见。被告袁春洋辩称:同刘伟的答辩意见。被告李自军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李自军由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曹钢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筋,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37‰,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7.055‰。担保人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曹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将借款本金90万元汇入被告李自军账户。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本金9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曹钢的起诉,不要求曹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仅要求被告李自军、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案时的名称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自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李自军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李自军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李自军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2.7684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12.7684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月利率17.05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自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偿还。被告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在庭审中辩称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由于四担保人无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且被告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均认可《保证合同》上本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2.7684万元,合计112.7684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7.0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9元,由被告李自军负担,被告曹国五、袁春洋、刘伟、张涛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审 判 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