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与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339号原告:张俊,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法定代表人:蓝秀彬,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与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俊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为2628元,本院予以免收。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