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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鹏与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小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鹏,吴小云,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陈新鹏,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水电工。委托代理人葛兰香,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云,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水电工。委托代理人吴鹏辉,水电工。被告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村。法定代表人刘水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德敏,南京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鹏诉被告吴小云、南京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兰香、被告吴小云的委托代理人吴鹏辉、被告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鹏诉称,被告澳源公司承建高淳福源名居项目安装工程,通过订立合同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小云。2014年2月,被告吴小云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工至2015年2月,双方约定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其余年底付清。2015年3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资38000元,吴小云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了给付时间。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拖欠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8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原告的工资费用均由原告和澳源公司直接结算,平时的生活费也都是由澳源公司发放。现澳源公司欠吴小云工程款1,180,000元,原告工资只能从澳源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支付。被告澳源公司辩称,吴小云作为水电工程的承包人,同时承包了其他公司项目上的水电工程,原告的工资数额及是否在本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澳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并非澳源公司所雇佣,澳源公司对原告的所谓工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澳源公司与吴小云签订内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澳源公司将其承建的的福源名居项目1-26号楼的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吴小云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吴小云独立核算、自担分险、自负盈亏。吴小云在合同签订后的施工期间,聘用陈新鹏在工地务工并兼职现场工程量的计算等技术工作。2015年3月20日,吴小云个人向陈新鹏出具欠条,注明:欠陈新鹏福源名居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工资70000元,扣除2014年已付32000元,尚欠38000元,定于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吴小云没有支付,陈新鹏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吴小云曾向澳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截止2015年2月15日前,本公司的所有职工工资及材料款均已结清。此外,吴小云在其向澳源公司报送的2014-2015年度班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的陈新鹏的工资总额为120000元,与其出具给陈新鹏欠条记载的70000元不相一致。关于务工起始时间,陈新鹏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4月初到工地务工,而非起诉时诉称的2014年2月。通过澳源公司支付给陈新鹏劳务报酬实际为34000元而非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吴小云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给陈新鹏的欠条、吴小云与澳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陈新鹏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流水,被告澳源公司提交的吴小云出具的承诺书、吴小云向澳源公司报送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澳源公司与吴小云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其本质上是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与风险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吴小云系澳源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澳源公司职务的行为;第二,吴小云出具的欠条上既无澳源公司的印章,也未得到澳源公司的认可,且吴小云出具给陈新鹏的欠条,与其向澳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报送的工资表上均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况;第三,澳源公司虽曾直接支付陈新鹏生活费等部分工资,但该支付均得到吴小云认可,应当视为代吴小云支付;第四,澳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吴小云承包,在选任承包人上尽管存在过错,但这并不能作为澳源公司为其支付所聘用人员劳务费的依据。因此,吴小云以个人名义出具给陈新鹏的欠条不能约束澳源公司,陈新鹏要求澳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小云作为涉案工程的独立承包人,其聘用陈新鹏提供劳务,并出具工资欠条予以确认,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对所欠劳务报酬履行给付义务。吴小云抗辩澳源公司欠其工程款,所欠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应由澳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中支付,但由于双方对所欠工程款仍存在争议,而该争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吴小云与澳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小云给付陈新鹏劳务报酬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元,由吴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