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韩吉国申请执行王金全、袁宝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吉国,王金全,袁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473-2号申请执行人韩吉国,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金全(又名王茂),男,回族,1965年9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袁宝英,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王金全、袁宝英返还申请人韩吉国购房款46万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91元,本案执行费692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利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