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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科与黄志雄、周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科,黄志雄,周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672号原告:徐科。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雄。被告:周君媛。原告许科与被告黄志雄、周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国萍、罗云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科的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雄、周君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科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收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每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支付。上述借款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的房作为抵押物。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如不一次性还清本金或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把抵押物交给原告处置以偿还债务,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起诉追款已经开支律师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5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志雄、周君媛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黄志雄、周君媛向原告徐科出具《借条》和《收条》,其中《借条》载明:“本人黄志雄、周君媛向徐科(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元),并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的房(房产证号:02××13),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于2015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每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支付,到期如不一次性还本金或者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5‰)支付违约金,并把抵押物交给徐科任意处置以偿还债务,多还少补。本人同意还款履约地点在广西××区范围内,如发生纠纷,本人同意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承担全部因本人违约引起的诉讼律师费:415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徐科(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元)。该笔款是从徐科的招商银行卡(62×××88)转到本人卡号:62×××89上”。两被告分别在《借条》、《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徐科分三次向被告黄志雄的招商银行卡(账户:62×××89)转账共计415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其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并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志雄、周君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志雄、周君媛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以内“每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以内的年利率未超过24%,故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4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计至2015年9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到期如不一次性偿还本金或者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计算方式为:以4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如发生纠纷同意在本院诉讼解决并承担因违约引起的诉讼律师费等。该约定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两被告理应按该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两被告在该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两被告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现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律师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雄、周君媛向原告徐科偿还借款415000元;二、被告黄志雄、周君媛向原告徐科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计至2015年9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黄志雄、周君媛向原告徐科支付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被告黄志雄、周君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寒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