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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燕群、王云峰与李霖、陆金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群,王云峰,李霖,陆金良,史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王燕群。原告:王云峰。原告王燕群、王云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炳、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群、王云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霖。委托代理人:陈军文,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良。被告:史晓敏。委托代理人:曹仕铖,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群、王云峰诉被告李霖、陆金良、史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群及其代理人孙炳、被告李霖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文、被告史晓敏的委托代理人曹仕铖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陆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燕群、王云峰及其代理人孙炳、被告李霖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文、被告史晓敏的委托代理人曹仕铖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陆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王燕群、王云峰在庭审中更换了委托代理人,故原告王燕群、王云峰及其代理人龚振琳、被告史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曹仕铖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李霖、陆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群、王云峰起诉称:两原告经被告史晓敏介绍认识被告李霖。被告李霖曾向两原告借款,对于借款事实被告李霖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史晓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初期被告李霖尚能按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起,被告李霖不再向两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被告史晓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李霖与被告陆金良系夫妻关系,现两人已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霖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李霖支付原告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陆金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史晓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燕群、王云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王燕群、王云峰人民币200000元。”并由借款人李霖及担保人史晓敏签名。证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李霖向原告王燕群、王云峰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史晓敏提供担保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霖与被告陆金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金良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霖就借款约定利息,利息是月2%;截止2015年6月份,被告李霖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欠王燕群,200000元欠本案二原告的。4、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王燕群与被告李霖之间还存在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霖答辩称:1、原告王燕群、王云峰陈述的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2、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条以后,3月1日到9月10日期间被告李霖有证据证明归还168000元,所以原告王燕群、王云峰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李霖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信息一组,证明被告李霖已经向原告王燕群归还借款168000元的事实。被告陆金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晓敏答辩称:1、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史晓敏只针对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王燕群、王云峰陈述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李霖已经归还168000元。3、担保时效已过,被告史晓敏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史晓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燕群、王云峰提交的证据,被告陆金良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李霖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史晓敏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史晓敏担保范围只限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李霖、史晓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李霖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是原告王燕群与被告李霖之间的约定;第二,按照短信记录月利率远远超过2%;第三,10个月利息是60000元,到底多少本金看不出来。具体针对哪一笔借款不明确。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霖有多笔借款,利息、本金多少不明确。被告史晓敏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王燕群与被告李霖之间的商谈的,被告被告李霖没有参与。从录音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标的应该是300000元,本案起诉的是20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燕群与被告李霖口头约定了借款须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4,被告李霖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史晓敏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主体不明,不能证明系被告李霖的微信账号,且该证据显示的款项是1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霖对提交的证据,被告陆金良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燕群、王云峰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利息的款项;被告史晓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霖向原告王燕群支付了168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李霖向原告王燕群、王云峰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史晓敏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李霖与被告陆金良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三、借款后,被告李霖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王燕群支付了168000元。四、庭审中,原告王燕群承认在2013年间就向被告李霖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宜。本院认为:原告王燕群、王云峰与被告李霖、史晓敏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王燕群与被告李霖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霖、陆金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鉴于被告李霖、陆金良已离婚,故被告陆金良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属不定期借款及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方可随时向被告李霖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保证期间为原告方向被告李霖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鉴于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在2013年间就向被告李霖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宜,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向被告李霖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史晓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史晓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燕群、王云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霖、陆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霖归还原告王燕群、王云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此后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金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燕群、王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霖、陆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