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史桂芝与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芝,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史桂芝。被告:高杰。原告史桂芝诉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芝诉称:因经商需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当年11月1日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高杰向原告史桂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史桂芝现金拾万元整(10万)2013年11月1日还清。借款人:高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桂芝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高杰,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桂芝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