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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前平与吴江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前平,吴江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周前平。被告:吴江干。原告周前平为与被告吴江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人民陪审员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前平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案外人吴祥汉向原告购买钢筋,共计货款3000元。该笔货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并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十五天内支付货款,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前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江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案外人吴祥汉向原告购买钢筋,共计货款3000元。该笔货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并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十五天内支付货款,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货款3000元,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及时偿还。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确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前平货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江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