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海燕诉杨智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燕,杨智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23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燕,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洪雨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海燕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雨颉、被上诉人杨智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关联案件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2月3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杨智俊作为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吴海燕对此表示同意。同时,吴海燕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杨智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吴海燕同意,上诉人吴海燕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各自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5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吴海燕撤回上诉;三、准许杨智俊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杨智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吴海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审 判 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