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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仲翠兰与张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军,仲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红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仲翠兰。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红军因与被上诉人仲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翠兰一审起诉称:仲翠兰、张红军系邻居,2015年8月15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路町村路疃庄张红军家西侧,张红军因在道路上建房堵住仲翠兰及邻居陈梅英几家唯一出路,被土管部门责令停建。张红军不愿停止施工,仲翠兰、陈梅英用抓钩子清除张红军打地基挖出堆在地面上的土,与张红军发生撕扯,在与仲翠兰争夺抓钩子时张红军把仲翠兰推倒在地,并来回推拉,造成仲翠兰受伤。仲翠兰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双侧肩部,腰骶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6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张红军作出拘留13日并处罚800元的处罚。仲翠兰请求法院判决张红军赔偿其医疗费4530.3元、误工费599.22元、护理费914.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90元,计6673.92元;张红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红军一审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仲翠兰、张红军系邻居,2015年8月15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路町村路疃庄张红军家西侧,张红军因在道路上建房堵住仲翠兰及邻居陈梅英几家唯一出路,被土管部门责令停建。张红军未停止施工,仲翠兰、陈梅英用抓钩子清除张红军打地基挖出堆在地面上的土时,与张红军发生撕扯。张红军在与仲翠兰争夺抓钩子时,把仲翠兰推倒在地,并来回推拉,造成仲翠兰背部大面积擦伤。仲翠兰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双侧肩部,腰骶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6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张红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宿公埇[栏杆]行罚决字(2015)1283号),对张红军作出拘留13日并处罚8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责任的承担需要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张红军因在道路上建房堵住仲翠兰及邻居陈梅英几家唯一出路,被土管部门责令停建。张红军不愿停止施工,仲翠兰、陈梅英用抓钩子清除张红军打地基挖出堆在地面上的土,与张红军发生撕扯。张红军在与仲翠兰争夺抓钩子时将仲翠兰推倒在地,并来回推拉,造成仲翠兰背部大面积擦伤。张红军在别人唯一通道上施工,在被土管部门责令停建后继续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仲翠兰在发现张红军施工后,未通过有关机关妥善处理,继而发生撕扯,亦有过错,酌定由张红军承担全部责任的80%,仲翠兰承担20%为宜。仲翠兰住院9天,医疗费4530.30元,误工费用为599.22元(9天×66.58元/天),护理费914.4元(9天×101.6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90元(9天×10元/天),共计6673.92元,张红军应承担5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翠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5339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红军负担。张红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红军没有与仲翠兰发生撕扯。《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执行,公安机关解除了对张红军的拘留。仲翠兰自2011年开始故意阻碍张红军家合法建房,给张红军造成200000元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646.80元、误工费29359元、护理费25645元、交通费20000元,盖房材料损失费100000元。请求对本案进行重新判决处理。仲翠兰答辩称:张红军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是客观事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仲翠兰对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有异议。二审期间张红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张红军没有打仲翠兰。2、照片2张,证明事发当天仲翠兰自己坐在张红军建房处及派出所,仲翠兰受伤不是张红军所致。仲翠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明书并没有对殴打事实进行否认。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明书不能证明张红军没有打仲翠兰,不能达到张红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系事发当天所拍,也不能证明张红军没有殴打仲翠兰,本院不予认定。仲翠兰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记录中头部外伤及心电图检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第三天就解除了拘留,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签字。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仲翠兰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30.30元(3391元+221元+442.90元+5元+470.4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红军应否对仲翠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翠兰、陈梅英在用抓钩子清除张红军打地基挖出的堆在上面的土,与张红军发生撕扯,张红军与仲翠兰在争夺抓钩子时把仲翠兰推倒在地。该事实已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公埇(栏杆)行罚决字(2015)1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现张红军上诉称其与仲翠兰未发生撕扯,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矛盾,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红军上诉要求仲翠兰赔偿因阻碍其建房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张红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