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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赵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原住陕西省富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4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28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中学高三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5月间,被告突然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期间,原告也多方寻找,但被告杳无音信,至今仍无消息。原告认为,双方分居长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继续维持法律上的夫妻名义,已无任何意义。婚生女儿从小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这11年从来没有与女儿联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1月28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同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中学高三年级。事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户主为张某某的户口簿、永泰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9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个女儿,婚姻基础良好,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产生不和,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特别是多为女儿的学业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某某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