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志中与李志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中,蒋海安,李志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志中,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鹿存强,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安,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平,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暂住图们市,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李志中诉被告蒋海安、李志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存强,被告蒋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中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蒋海安和李志平合伙经营的位于图们市马牌林场的加工点从事粉锯末子工作。2015年2月12日10时许,原告与于寿林等人一起干粉锯末子时,柴油机变速箱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并且伤势严重,住院治疗花费8万多元。二被告交了部分住院费后拒不交费。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3097.91元,包括伤残补偿金143950.48元、误工费22334.40元、护理费7444.80元、营养费1800元、义齿3600元、后续治疗费172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损害金20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60元、抚养费102936.84元、医疗费77231.39元。被告蒋海安辩称,原告向其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蒋海安之间针对粉锯末子的活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被告李志平雇佣原告粉锯末子的。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在工棚前,柴油机打不着火,原告拿来其他的铁东西来打火,才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本身是司机,他应该清楚拿其他的铁东西在启动机器有危险,原告明知该行为有危险性而擅自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志平在图们市月晴镇林场96林班附近加工点从事粉锯末子工作。2015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准备启动柴油机加工粉锯末子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柴油机变速箱发生爆炸,原告多处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6530.39元,其中被告蒋海安替被告李志平垫付5000元。后期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延吉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1元。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评估为1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7200元;义齿安装费评估为每次9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另查明,2014年9月和11月,被告李志平从图们市月晴镇榆基村村委会处先后承包了榆基村东山(月晴镇林场96林班14小班、11小班)天然林进行采伐。原告李志中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系农村户口,从2011年开始在吉林省龙井市开山屯镇居住、务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原告受伤时的照片、证人于寿林、高海龙的出庭证言、暂住人口登记表、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专家会诊费收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挂号费收据3张、门诊费收据2张、延吉中医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1张、延吉至开山屯汽车票2张、林木采伐许可证2份、月晴镇榆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提供的240元汽车票(榆树至延吉)、中国邮政储蓄龙井市支行交易明细、证人吴忠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被告李志平承包山场后,雇佣原告等人在加工点从事粉锯末子工作,在此期间发生了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认定原告李志中与被告李志平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李志平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海安与被告李志平系合伙经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蒋海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志平是个人承包的事实,故被告蒋海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志中受雇于被告李志平,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李志平应当为原告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同时还应及时督促原告注意安全保护义务,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李志平疏于管理,未履行上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志中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谨慎操作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志平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志中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76530.39元以及门诊医疗费701元,合计77231.39元,均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4年,主要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34.40元(124.08元/日×180日),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非医护人员护理费标准为124.08元/日,原告需护理60日,护理费为7444.8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应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50%计算,每日为23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1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上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7200元,义齿安装费3600元(900元/次,需更换4次)。根据鉴定意见,上述费用确定必然发生,应一并予以赔偿;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950.48元(23217.82元×20年×31%),符合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其亲属护理原告产生的240元交通费(榆树至延吉),不是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延吉至开山屯的2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在延吉住院治疗,住宿费不予赔偿;10.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6061.07元,由被告李志平承担上述数额的80%,即220848.86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志中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侧5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较大影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海安替被告李志平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李志平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848.86元(220848.86元+2000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李志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7848.86元;二、被告蒋海安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保全费810元,鉴定费32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9516元,由被告李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恩花代理审判员 宋百玲人民陪审员 何锡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