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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刚、成都昌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刚,成都昌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77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康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刚,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元。被执行人成都昌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林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刚、成都昌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因杨刚、成都昌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杨刚、成都昌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申请人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20070900元及相关利息,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杨刚、成都昌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益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0070900元及相关利息。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