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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盛刚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刚,刘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54号被告人盛刚,男,1986年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莱州市村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禹,男,1986年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毒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盛刚、刘禹抢劫一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刚、刘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盛刚、刘禹经预谋,以替人送红酒的名义将被害人刘某约至济南市历下区县东巷附近,并先后进入刘某驾驶的车牌为鲁A*****奔腾轿车内。随后,被告人盛刚、刘禹适用手铐等工具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带至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经十路、奥体中心等附近等处,并以注射麻药、割乳头等方式对刘某进行言语威胁,索要现金。当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害人刘某在被告人盛刚、刘禹的控制下,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向其多名朋友借款18000元,全部交给盛刚、刘禹后,上述二被告人将其放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刚、刘禹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禹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刚、刘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均辩称其没有抢劫被害人刘某的故意,本案被害人刘某并不是其预谋要找的人,给刘某要钱是为了弥补其来回路费的损失。经法庭审查明,被告人盛刚、刘禹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初,刘禹到盛刚老家莱州市找盛刚游玩期间,盛刚称其在2011年去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某某会所消费时,一个叫“叶青”的女人给其出具过虚假发票,提议去恐吓她要钱作补偿,盛刚遂准备了作案工具手铐及装有手术刀、注射器等物品的医疗盒,欲以注射麻药、手术刀割乳头相威胁,索要钱财,并且给“叶青”的手机号打电话以确定对方是否仍在此上班,对方称自己是“齐琪”,不叫“叶青”。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盛刚、刘禹自莱州市乘车来到济南市,当晚11时许,被告人盛刚以替人送红酒的名义约“叶青”即被害人刘某见面,2月11日凌晨1时许,将被害人刘某约至济南市历下区县东巷附近,盛刚、刘禹先后进入刘某驾驶的车牌为鲁A*****奔腾轿车内,盛刚给被害人刘某带上手铐,刘禹在后排座位看着刘某。随后,由被告人盛刚开车,二人强行将刘某带至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经十路、奥体中心等附近等处,被告人盛刚确认被害人刘某不是其要找的“叶青”后,仍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以注射麻药、割乳头等方式对刘某进行言语威胁,让刘某报销其到济南费用为由索要现金。当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害人刘某在被告人盛刚、刘禹的控制下,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向其多名朋友借款18000元,全部交给盛刚、刘禹后,二被告人将刘某放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5年2月13日,被害人刘某报警。2015年3月7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刘禹抓获,刘禹协助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盛刚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盛刚的供述,证明其提议到济南找“叶青”要钱,并准备作案工具,其与被害人先电话联系,其驾驶刘某的轿车与刘禹一起将刘某用手铐铐着带到奥体中心附近,发现刘某不是要找的人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恐吓被害人,让其为他们报销到济南费用,其开车载刘某借钱共计18000元,后威胁刘某不准报警的情况。2、被告人刘禹供述,证明其与盛刚二人预谋抢劫、盛刚准备作案工具,其跟随盛刚将被害人刘某用手铐铐着带到奥体中心附近,发现刘某不是要找的人后,盛刚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恐吓被害人,二人让刘某报销到济南费用,及实施抢劫的经过、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1点30分,在济南市历下区县东巷中段,两名男子假冒刘某客户的司机上了其驾驶的轿车,用手铐将刘某控制,在奥体中心附近使用注射器和医用手术刀威胁刘某,强行索要钱财,其电话向多名朋友借18000元给二人的情况。4、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两点刘某向其借钱,并与两男子开车在其小区门口等候,其将5000元送到车跟前的情况。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两点多刘某向其借钱,其用支付宝支付给刘某提供的卡号是6215590200010528206的账户支付5000元。6、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两点多刘某向其借钱,并和两男子在其小区门口一起拿走3000元的情况。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两点多刘某向其借钱,刘某与两男子在某某大厦附近拿走5000元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被告人刘禹的辨认笔录。9、扣押清单一组,证明自被告人盛刚处扣押作案工具银色铝制盒子一个、一次性注射器三个、医用手术刀片两包、医用手术刀刀架两个的情况。10、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盛刚、刘禹到案经过,刘禹协助抓捕同案犯盛刚,系立功的情况。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782号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禹因贩卖毒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禹系累犯情况。12、户籍材料,证明盛刚、刘禹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刚、刘禹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抢劫数额巨大的指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二条“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的规定,被告人盛刚、刘禹不属于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故该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刘禹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禹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盛刚作用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刚、刘禹关于没有抢劫被害人刘某的故意,给刘某要钱是为了弥补其来回路费损失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盛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刘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盛刚、刘禹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一万八千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银色铝制盒子一个、一次性注射器三个、医用手术刀片两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