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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沈志殿、蒋阿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沈志殿,蒋阿凤,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9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薛锋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旋,该行职员。被告沈志殿。被告蒋阿凤。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沈志殿、蒋阿凤、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沈志殿;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发放,于2016年2月14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6万元已归还12303.99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5年3月31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沈志殿应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蒋阿凤承诺对沈志殿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沈志殿、蒋阿凤以锡房预登字第WX1048829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投资公司为沈志殿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沈志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中信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证书之日止。请求法院判决:1、沈志殿、蒋阿凤立即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47696.0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769.63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为409.51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696.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为288.11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6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2、对沈志殿前述第1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沈志殿、蒋阿凤提供抵押的锡房预登字第WX1048829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沈志殿、蒋阿凤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沈志殿前述第1项债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志殿、蒋阿凤、投资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协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沈志殿、蒋阿凤、投资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中信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志殿、蒋阿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47696.0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769.63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为409.51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696.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为288.11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6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二、对沈志殿前述第一项债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735元,由沈志殿、蒋阿凤、投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