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泽民与母养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民,母养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09号原告马泽民,男,1986年6月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母养余,男,1970年3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泽民诉被告母养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马泽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