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树侠与魏冲、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侠,魏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72-1号原告:杨树侠,女,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后朱村李课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42********。(系被害人刘汝兴的妻子)法定代理人:刘汝洪,系原告弟弟。(系被害人刘汝兴的弟弟)法定代理人:刘宁国,系原告侄子。(系被害人刘汝兴的侄子)上述两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曜,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魏冲,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南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34027-5。负责人:王志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侠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灵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后,宣判后被告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宿中民三终字第00365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曜、张健,被告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侠诉称:2014年11月25日,魏冲驾驶LE2551号小型轿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170M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原告丈夫刘汝兴发生碰撞,造成刘汝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及监护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刘汝兴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刘汝兴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请法院依法核实;魏冲已经赔偿死者家属23万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不应要求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重复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将向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魏冲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原告与刘汝兴的结婚证、灵璧县冯庙镇后朱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和死者刘汝兴是夫妻关系,是法定的第一继承人;刘汝洪、刘宁国是村委会指定的监护人。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2015年1月22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具有脑残的事实,而应当提供具体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明,证明上没有具体人员署名,不符合证据规则。另外两份关于原告无兄弟姐妹的证明,应由派出所加盖公章来佐证,该两份证明没有具体证明人的署名,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份证记载,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是灵璧县冯庙镇后朱村,作为原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对原告的情况应当是比较了解的,该村委会连续三次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情况,并且最后一次证明还加盖了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的公章予以佐证,再结合原告方在交警队事故组的处理过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刘汝兴当场死亡,魏冲负全部责任。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在复印件上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要求法庭予以核实。经本院与魏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卷宗中的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无疑,予以认定;3、魏冲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卡)。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及投保情况,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但本案被告无证驾驶不符合主体资格。4、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杨树侠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魏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魏冲和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从魏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卷宗中调取的“赔偿协议书”,杨树侠、刘汝洪、刘宁国出具的“关于魏冲交通肇事案的谅解意见”,刘汝洪、刘宁国出具的“收条”。该组证据证明,魏冲总共赔偿了原告方23万元,刘汝洪、刘宁国已经收到该款,并出具谅解书,对魏冲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魏冲从轻处罚。原告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协议内容反映,23万元中的11万元是作为保证金,若原告方能够得到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则应将11万元返还给魏冲。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这是原告方与魏冲之间达成的协议,我公司不知情,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可以证实原告方已经实际获得了23万余元的赔偿款,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魏冲无证驾驶皖LE25**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170M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原告丈夫刘汝兴发生碰撞,造成刘汝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冲逃逸。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魏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汝兴无责任。另查明,魏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证明杨树侠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魏冲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冲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魏冲已经赔偿原告方23万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应再予赔偿。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后,还享有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未取得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终局赔偿责任应由侵权的承担。本案中,魏冲是无证驾驶,应承担杨树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终局赔偿责任。从杨树侠、刘汝洪、刘宁国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其中的11万元为保证金,如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不理赔,魏冲仍应按照约定向杨树侠赔偿等项看,魏冲、杨树侠、刘汝洪、刘宁国对魏冲应承担本案的终局赔偿责任应当明知,而从魏冲、杨树侠、刘汝洪、刘宁国约定由杨树侠向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杨树侠自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所获赔偿款属于魏冲,魏冲、杨树侠、刘汝洪、刘宁国对魏冲在赔偿杨树侠后再向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不会得到支持的后果已经预见,并为避免该后果的产生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刘汝洪、刘宁国明知魏冲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案的终局责任,而又与魏冲约定由杨树侠向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所获赔偿款属于魏冲,显属恶意串通,损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利益的无效约定。故杨树侠依据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的规定,主XX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已由魏冲足额赔偿的部分损失,追求将所获保险赔偿款返还给终局赔偿责任的魏冲的目的,显然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魏冲因刑事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足额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现杨树侠仍坚持请求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树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龙妹注:(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