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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传付与单兴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传付,单兴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93号申请执行人罗传付,男,1948年8月28日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徐州市。被执行人单兴路,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罗传付与单兴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单兴路应支付给罗传付款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罗传付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单兴路户籍情况进行查询,并依据查询结果对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前往徐州市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记录;依职权前往徐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单兴路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王文庆执 行 员  赵广增执 行 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