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谢卫与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郝立民,崔功海,崔功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谢卫。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枫叶企业中心****号。法定代表人:郝立民,该公司经理。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钢厂路交叉口东辰置业**楼。法定代表人:崔功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郝立民。被告:崔功海。被告:崔功宝。原告谢卫诉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置业公司)、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海集团公司)、郝立民、崔功海、崔功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鑫置业公司、工海集团公司、郝立民、崔功海、崔功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欠款利率为月千分之二十五,加上其他费用综合费率月千分之四十,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照实际情况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还款,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郝立民、刘向明、崔功海、崔功宝、刘杏波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主债务到期之日两年内,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利息分文未付,已经严重逾期违约。2014年12月1日,原告为偿还借款,经与债权人达成一致向原告债权人转让717万元债权,且已经向被告明鑫集团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被告明鑫置业公司截止原告债权转让时共拖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240万元未支付,故目前该债权剩余523万元,包括400万本金及利息123万利息(从2014年6月9日到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明鑫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息52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万元。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海集团公司辩称:认可明鑫置业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超过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明鑫置业公司、郝立民、崔功海、崔功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费用合同》、《担保函》、《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被告郝立民、崔功海、崔功宝、工海集团公司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三组证据,《债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偿还他人债务,把71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他人。第四组证据,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公司开具担保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花费担保费1.5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鑫置业公司签订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并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加上其他费用综合费率为月4%,累计起诉前被告明鑫置业公司拖欠原告本息合计523万元,原告为起诉被告而支出的担保费为1.5万元。被告工海集团公司、郝立民、崔功海、崔功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谢卫(出借人)与明鑫置业公司(借款人)、工海集团公司(担保人)、郝立民(担保人)、刘向明(担保人)、崔功海(担保人)、崔功宝(担保人)、赵韬(担保人)、杨亮(担保人)、刘杏波(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明鑫置业公司从谢卫处借款1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应按照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利率为每月2.5%,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等于月利率/30天,同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本次借款出借方所需要的调查资信、资产调查、公证、评估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具体内容各方另行签订协议。同时合同还约定工海集团公司、郝立民、崔功海、崔功宝、赵韬、杨亮、刘杏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有担保不区分份额和先后,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间和主债务到期之日两年内,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借款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明鑫置业公司又签订了《借款费用合同》,约定按每月15万元的标准由被告明鑫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卫于2014年6月9日向明鑫置业公司兴业银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另查明:1、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偿还他人借款,与李华等51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2014年6月9日谢卫向明鑫置业公司出借1000万元,为此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担保合同》,该1000万支付后,谢卫与明鑫置业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谢卫为债权人,明鑫置业公司为债务人,谢卫同意将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债权其中的717万元(包括717万元本金、保证债权和本合同转让后第二天开始计算的利息)债权转让给李华等51人,李华等51人同意接受。2、原告为本案起诉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为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用1.5万元。3、2015年4月29日原告撤回了对刘向明、刘杏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鑫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明鑫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明鑫置业公司出借10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将本案所涉借款中的717万元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和717万元此后的利息转让给李华等51人,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1000万元的利息被告明鑫置业公司均未偿还,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明鑫置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83万元、债权转让前1000万元的利息及债权转让后283万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明鑫置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担保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费用合同》变相约定的借款利息达到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郝立民、崔功海、崔功宝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郝立民、崔功海、崔功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明鑫置业公司追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向明、刘杏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卫借款本金人民币28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卫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12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三、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卫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花费的担保费1.5万元。四、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郝立民、崔功海、崔功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810元,由被告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郝立民、崔功海、崔功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邢玉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利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