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锡炳,男,生于1954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洪,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原告在外地工作,恋爱一年后,于2013年12月2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在中铁二局六公司上班,双方两地分居,原告仍然关心和牵挂被告。近半年多的时间被告因家庭生活锁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被告提出无理要求,现双方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准予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2、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一台台式电脑(只有主机),一台超薄电视机归被告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相互恋爱了一年的时间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里居住,后原告家修建新房屋被告作为一员也有投资,并享有产权份额。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原告在外地工作,恋爱一年后,于2013年12月2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到被告的老家居住。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锁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了一年多的时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开始双方感情较好,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是可以化解矛盾的。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审 判 员 叶勤代理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