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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她于1998年经人介绍到鲁某甲家,与其同居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鲁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2月双方吵架后,蒋秀琴离开住所,夫妻分居至今。综上,蒋秀琴认为,与鲁某甲共同生活时,蒋秀琴尚未成年,对婚姻和家庭不具备完全认知,故毫无婚姻基础而言。虽然双方在符合结婚条件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不适合共同生活,现夫妻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和好实无可能。故蒋秀琴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归鲁某甲抚养等。被告蒋秀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某与鲁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鲁某乙。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双方吵架后,蒋秀琴离开住所,夫妻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某与鲁某甲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现状,双方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蒋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蒋某与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邢旭东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