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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易方炜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方炜,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679号原告易方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徐某,男,汉族。原告易方炜与被告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方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方炜诉称,2013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徐某在横县××××北路环宇网吧门前,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一些口角。随后,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欲捅原告,被在场的宋某阻止。之后,被告又从其摩托车上拿来一把砍刀朝原告砍了数刀,致原告左前臂、左肘部、左腰部等部位受伤。经横县人民医院留医诊治,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刀伤,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肱三头肌腱断裂、屈伸肌腱断裂。经公安法医鉴定,原告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2015)法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残疾已构成人身伤害十级残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1944.9元;2、住院留医误工费1904元【(14+2天)×(4343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1904元】;3、护理费1904元【(14+2天)×(4343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1904元】;4、出院后误工费47005元【(4343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395天(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扣减住院误工费16天)=470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4+2天)=1600元】;6、营养费1600元【100元/天×(14+2天)=16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9、伤残鉴定费7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461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1611.9元。因此,被告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易方炜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611.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5)横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过程;3、患者信息更改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病案资料中“易方伟”即本案原告“易方炜”本人;4、医院病案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后的伤情和诊治情况及后果;5、《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的基本情况;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伤害的致残程度;7、住院收费收据和清单及其他凭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伤害后的诊治和伤残等级鉴定等费用;8、《营业执照》及《证明》复印件各1页,证明原告与家人从事食品批发兼零售业。被告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由谁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徐某在横县××××北路环宇网吧门前,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欲捅原告,被在场的宋子龙阻止。之后,被告又从其摩托车上拿来一把砍刀并朝原告砍了数刀,致原告左前臂、左肘部、左腰部等部位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肱三头肌腱断裂、屈伸肌腱断裂,并住院治疗14天至2013年10月1日出院;2014年7月31日,原告因进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解除术住院治疗2天至2014年8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21944.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伤害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残疾已构成人身伤害十级残疾。被告已赔偿给原告3000元,余款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时因笔误把名字写成“易方伟”,现已更正为“易方炜”。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作出的判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本应互相谦让,遇问题后应当寻求正当方式进行妥善解决,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但被告采用不理智的方法,用砍刀砍原告数刀,致原告左前臂、左肘部、左腰部等部位受伤并住院治疗,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行为所引起,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本��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44.9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有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开支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48906元【(43432元/年÷365天)×411天=489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的4343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时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411天,已包括住院期间的16天),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误工费总额48909元与本院核实的误工费多3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904元(119元/天×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肱三头肌腱断裂、屈伸肌腱断裂,且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为批发兼零售业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的4343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原告属城镇户口,且原告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亦作出了鉴定意见,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因本事件确实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从住所往返医院路程等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720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509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122092.9元。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其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受轻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易方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2092.9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易方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德耀代理审判员  吴少维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