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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大连东北电力设备机械厂与大连东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北电力设备机械厂,大连东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大连东北电力设备机械厂,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杨桂香,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东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张永瑞,总经理。被告大连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瑞,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刘君武,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东北电力设备机械厂与被告大连东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电力科技公司)、大连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桂香、委托代理人张成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为被告电力科技公司组装加工复合绝缘变压器套管,被告电力科技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加工款156000元。2003年6月6日,被告电力科技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单,声称等清算组清算完偿还。2003年7月10日,被告在大连晚报上登报声明称“大连东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拟注销,有债权债务速联系”。200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电力科技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68000元,包括加工费156000元和利息12000元。另外,2001年11月21日,被告电力科技公司成立时,被告经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南街50号房屋作价690万元入股,但被告电力科技公司开业后,被告经华公司对前述作为出资房屋没有过户手续,并通过诉讼将其出资的前述房屋索回。此节事实已经生效判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合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确定。现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正在清算中,为实现债权故此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公司在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以公司名义进行,故此,原告起诉被告电力科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电力科技公司承诺清算完偿还欠款,但从公告清算至今已经十二年,被告电力科技公司仍旧没有清算完,显然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被告电力科技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不确定,不应成为限制原告债权的障碍,被告经华公司抽逃资金690万元,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电力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电力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电力科技公司不欠原告加工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华公司辩称,本案是因为电力科技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将被告经华公司列为被告。即使被告经华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同时本案的原告及余胜全作为被告电力科技公司的股东出资也没有到位,如果要将被告经华公司在本案中因出资不到位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请求也将原告与余胜全均列为被告一并审理,因为该两位股东也未出资到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电力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被告电力科技公司委托原告组装复合绝缘变压器套管产品,每套支付人工费125元,每年组装数量为8000套至10000套,逐年增量,每年人工费合计100万元至125万元。人工费每年结算一次,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总结算。2003年6月6日,被告电力科技公司出具《欠款单》,内容为:“大连东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大连东北电力设备机械厂:用厂工人15人专业组装,人工装配加工复合绝缘变压器套管,每人每月800元酬金,总共13个月(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因为当时公司无资金和其他往来账等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给大连东北电力设备机械厂酬金,总共欠款额合计156000元(壹拾伍万陆仟元正)。大连东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无资金无法经营,现待解散,以上欠款等清算组清算完偿还。大连东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03.6.6“,该欠款单上加盖了被告电力科技公司的公章。2005年6月5日,余胜全在该欠款单上增加以下内容:“现因各种原因:公司清算组正在清算阶段,清算完结清。大连东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长:余胜全。”2007年6月3日,余胜全再次在该欠款单上增加以下内容:“即日起还需要2年时间内清算完偿还。公司清算组长:余胜全。”2009年6月1日,余胜全第三次在该欠款单上增加以下内容:“公司清算完还清款。公司清算组长余胜全。”2010年9月17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系股东向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属于公司内部就股东财产权益产生的纠纷,应当依照公司章程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电力科技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安装工作,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经营,承诺于公司清算完毕后付清该欠款,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认为该内容属附期限的给付承诺,但该被告的清算工作尚未完结,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有悖于当事人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是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且该裁定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款单、合同书、(2011)大民三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0月19日(2010)沙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裁定书,二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28日(2010)沙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0)沙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与被告电力科技公司约定付款期限未到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电力科技公司依然未完成清算,且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2010)沙民初字第4588号案件的基本一致,故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生效裁定作出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理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东北电力设备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366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审 判 员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援引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个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