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湘艳与覃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92号原告陈湘艳(又名陈湘燕),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子斌,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覃正胜,居民。原告陈湘艳与被告覃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屈迎昕、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正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湘艳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覃正胜向原告陈湘艳借款8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覃正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覃正胜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覃正胜向原告陈湘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湘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正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湘燕与陈湘艳系同一人的事实;3、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证明二份、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南正居委会和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覃正胜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覃正胜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覃正胜向原告陈湘艳借款8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覃正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覃正胜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4月被告覃正胜无法联系。原告陈湘艳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覃正胜向原告陈湘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覃正胜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覃正胜向原告陈湘艳借款8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陈湘艳要求被告覃正胜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正胜偿还原告陈湘艳借款本金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覃正胜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