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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自诉人刘某某诉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116号自诉人刘某某,男,1954年10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刘家馆镇纪家村一组。诉讼代理人毛艳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6月8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辩护人刘新雷,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3月2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刘家馆镇纪家村一组。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10月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刘家馆镇纪家村一组。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及要求三被告人返还赃款38460元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梨刑自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无罪;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刘某某人民币20419.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自诉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均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艳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26日后半夜,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其弟弟被告人张某甲和其侄子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驾驶玉米收割机,将自诉人刘某某承包田里的一垧多地玉米36600斤盗收回自己家中。又于同年9月29日早5时许,上列被告人开四轮车将自诉人承包田里的玉米盗走1860斤,被自诉人的女儿刘某甲和儿媳妇张某丙当场抓到(有照片为证),业经梨树县公安局刑警队立有梨公(刑)字(2013)82号侦查卷宗,被告人张某某侵犯自诉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已供认。上列被告人两次盗窃自诉人玉米38460斤,按当时玉米价格1.00元/斤标准计算,价值为38460元,依据吉高法、吉高检(2013)114号《关于办理盗窃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构成数额巨大。但梨树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案却做出梨公(刑)撤字(2013)8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上列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依照刑诉法第204条(三)项规定,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为自诉人返还赃款38460元。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刘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诉人刘某某陈述;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3、证人姬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毛艳华的代理意见是:1、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某某不存在土地承包纠纷,自诉人与所在村委会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与自诉人不发生关系,该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2、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9月秘密抢收自诉人承包田玉米的行为依法应构成盗窃罪。3、原(2015)梨刑自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认定为民事纠纷是错误的,这将直接导致被告人逍遥法外。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自诉人的玉米,依法构成盗窃罪。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不供认自诉人指控其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在2013年9月没有去收割玉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认为收取的是自己的苞米,收割的时候也没有采取秘密手段而是雇佣了他人的收割机,并且刘某某也曾以张某某涉嫌盗窃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这说明张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辩解这块地其没有种,也没有收,与其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某承包的土地中收获80垄玉米,刘某某诉至法院。2013年4月22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就刘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2013)梨榆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刘某某1.2垧承包地2012年玉米损失9600元。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均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3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四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该地块在春天播种时,张某某将刘某某已种完的玉米地予以了重新翻种。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刘某某家承包的该玉米地内再次收走玉米23664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31.00元。2013年9月29日,刘某甲和张某丙到该地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又在地里收玉米,经护青员现场清点玉米数为3720穗,约1860斤,价值148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27日9时梨树县刑侦大队接到刘家馆镇派出所王某某报案称,刘家馆镇纪家村村一社刘某某家玉米地于2013年9月26日夜被盗走一垧多地玉米,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2013年10月9日梨树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家玉米被盗案立案侦查。2、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5日,梨树县公安局办理的刘某某家玉米被盗案,因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决定撤销此案。3、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4月22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就刘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2013)梨榆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刘某某1.2垧承包地2012年玉米损失9600元,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均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3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四民终字第128—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4、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2013年9月27日13时,公安人员带领张某丁、张某丁的母亲曹某某到纪家村一社屯北,曹某某指认被收割机收割的80垄玉米(其家院内两堆玉米系这块地收获的)是被其二女儿张某某收走的地块。此地块系刘某某承包地被盗地块位置。5、扣押笔录及图片,证明2013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对张某某父亲张某戊家院内的两堆玉米穗予以扣押,由张某戊代为保管,张某戊不得私自变卖、转移玉米。6、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新粮23664斤,每斤0.80元,共价值18931.00元。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7日梨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刘家馆镇派出所报案称:刘家馆镇纪家村一组居民刘某某家玉米地于2013年9月26日被盗走一垧多地的玉米,价值两万四千余元。公安机关在侦办过程中,为了确定被盗玉米的数量及价值,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测量,后又在当地对当时玉米的产量、价格等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办案民警将测量的数据及调查材料拿到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玉米价值进行了价格认定。8、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5日,受梨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对梨树县刘家馆镇纪家村一社刘某某玉米地被盗玉米进行价格鉴定,根据市场玉米销售价格调查,11月份新粮收购价格为0.83-0.85元/斤,由于被盗日为9月26日,当时水分高于调查日水分,故相应下调收购价格,按0.80元/斤计算。另2013年国家统计部门玉米垧产产值为18724.50元。9、公安人员拍摄的图片,证明2013年9月29日张某某从刘某某家承包的地里抱出玉米穗的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刘某某在刘家馆镇纪家村一社自然屯北侧承包的玉米地被盗的情况。1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05年7月12日刘某某与村委会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纪家村将纪家东北零散荒地总面积4垧承包给刘某某,发包期18年(2009年至2027年)(整个一块),现款20000元一次性付齐。12、刘家馆镇纪家村证明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某某涉案起因的说明,证明纪家村1社屯东北零散荒地从2005年到现在按合同所写整个一块地始终由刘某某耕种。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虽在同村同组居住,但在土地上并不存在任何交集或纠纷。13、刘家馆镇纪家村证明,证明关于纪家村刘某某承包村里土地一事,现任村委会主任詹福全找到原当事人了解当时签合同时的实际情况,原村民代表刘国生说村里为了修路筹集资金,老百姓不拿钱,所以把这块地又续包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这块地原有承包合同,签合同当时这块地没有丈量,指的就是这一片土地,原社主任张相付说,签合同就这一片地,原支部书记张殿财和以上两位说法一致。以上说写一致。证明人刘国生、张殿财、张相付签字。14、证人于某某写的证言,证实关于纪家村刘某某承包村里荒地一事,现任村委会主任找到原当事人了解当时签合同的实际情况,上届支部书记于龙(当时任治保主任)说,村里为了修路筹集资金,所以把地续包给刘某某,承包期限到2027年年末,会计在写合同时是4垧地,刘某某看完合同之后,说这块地超过四垧,之后当时支部书记张殿财说,我们不去丈量了,就这一块地包给你,然后就把合同签了。15、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张某某在本社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下落不明,在本社没有取得承包田。16、证人邓某某、陆某某、常某某书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刘某甲和张某丙到地里发现张某某在地里偷玉米,经护青员现场清点偷玉米数为3720穗。17、书证,证明刘某某在刘家馆镇前山有8垧地玉米,由邓某甲、徐某某、姬某某等6人看地,时间从2013年9月22日至10月1日,共10天。看青费用2000元。1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叫张某丁,户口上叫张某某,和我妹妹张某某一个名字,弄错了,实际上我叫张某丁。我妹妹张某某现在离婚了,和孩子在我父母家居住生活,张某某没有地,没有低保,我父母院里的玉米是我妹妹张某某的,这些玉米是在张某某和纪家村一社刘某某有争议的地里收的,这块地张某某和刘某某打了官司。张某某收玉米的地方是在我母亲指认的那块地。1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给刘某某家的地里看青了,2013年9月27日早上发现刘某某家的玉米地里的玉米被别人收走一垧左右。从被收的地上看是用收割机收走的。9月26日晚上我碰见张某甲时他问我是不是给刘某某家的地看青,我说是我在看着,张某甲说谁看这块地他都得收,我说你要收,我看见了,我肯定告诉刘某某,之后我就走了。20、证人姬某甲证言,我和几个朋友在刘家馆镇纪家村给刘某某负责看青,大约有8垧地左右,这块地刘某某说有争议,怕别人收。2013年9月27日早上6点多,我们到刘某某家地的时候发现被收走80垄左右玉米,能有一垧地左右。9月26日晚上,张某甲通过李某某问我们给刘某某看青的事了,后来我们就和张某甲联系了,张某甲说刘某某地里他种的80根垄,他必须收。后来我们看了一夜,也没有看住,还是被收了80根垄。被收走的玉米是收割机收走了,用四轮车拉走的。后来我们在张某某家院里看见两四轮车玉米,看样子是收割机收的,是不是刘某某家丢的玉米就不知道了。2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早上有人给我父亲刘某某打电话问我父亲是不是在收地,我父亲说没有,之后我和我父亲到我家地里才发现被别人收了一垧地的玉米,后来我和我父亲就从我家地里顺着车印一直到张某甲的姐姐(张某某)家,之后才报警。我家被收走的地是用收割机收走的。我们怀疑是张某甲收走的,因为早上有人给我父亲打电话时说看见张某甲拉玉米了。22、证人詹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刘家馆镇纪家村村书记,张某某和刘某某争议的地是刘某某在村上承包的,当时签有合同。刘某某承包的地在四合屯北边一大块,能有四垧左右的地。张某某没有分到地,她现在也没有土地。23、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我是刘家馆镇纪家村一社的队长,张某某家没有土地。2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父亲,2013年9月29日早上在我父亲家玉米地里,我和我兄弟媳妇张某丙看见张某某在掰玉米,掰完后,往西边空地上抱,我们问她咋上我家地里掰玉米,张某某说啥你家地,这地是我的,我就掰了,你能把我咋地,有能耐你上我跟前来,我讹死你。我俩也没上她跟前去,张某某继续往空地上抱玉米。2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刘某某的儿媳妇,2013年9月29日早上5点多,我和刘某甲到我们家地里看见张某某正在掰苞米,掰完后还往西边空地上抱,我们还没走到她跟前,张某某说你们到我跟前来,我讹死你们,我们也没去她跟前,我说你掰我家地玉米干啥啊?张某某说这都是我的。26、自诉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9月27日早上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帮我家收地了,并且往张某某家拉苞米呢,我就和我儿子去地里看见地是用收割机收的,用四轮车拉的玉米,一共被收走80多根垄,这些苞米价值两万四、五千元钱。被收走的地是和张某某有争议,后来判决我胜诉了。我们当时在地边寻找车印,顺着车印找到张某某家,张某某家院里有两四轮车玉米,剩下的不知道拉哪去了,我就报案了。2013年9月29日早上5点多,我女儿刘某甲和我儿媳张某丙去收玉米,她们到地里,看见张某某在我地里往出抱玉米,刘某甲她俩就和张某某撕巴起来了,我报警了。第二天张某某拉走了3700多穗玉米。2013年整片荒地是我种的,当时张某某领一帮人不让我们种地,我们当时报案了,种完后两、三天,我去地里发现这块地用四轮车把地翻了,又种上了,是晚上种的,我猜就是张某某找人种的。27、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家的地是四合屯北边的机动地(与刘某某有争议的地),是我种的,也是我收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法院已经判决因其在2012年收割刘某某承包田内玉米应赔偿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9600元后,2013年9月份又两次收割该玉米,对于这一事实本案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刘某某以其家玉米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撤销了该案件。本案是因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刘某某的承包地中有一块地应归其耕种引发的,2013年该地块在春天播种时,张某某将刘某某已种完的玉米地重新翻种,并在秋收时将该地块玉米收割。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去收割玉米的辩解及自诉人与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两次参与了2013年9月收割玉米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时提出的这块地其没有种,也没有收,与其无关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自诉人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返还赃款的问题,因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收割自诉人刘某某玉米的事实不构成盗窃罪,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被告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诉人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