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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根。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胡建艇。委托代理人:王祖芬。上诉人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能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最良村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阳能木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最良村合作社(原余姚市东南街道最良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坐落在本村木材贸易部内的可经营的木材场地1000㎡,房屋48㎡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拾年,租用金额共计人民币234000元,付款方法在每月的28日为付款日,按月付款1950元直至期满为止等。2014年11月8日,被告最良村合作社发出《最良村经济合作社关于木材贸易部剩余经营户限期签约搬迁的决议公告》,公告最良木材贸易部自2014年4月份开始进行终止租赁搬迁补偿工作以来,至今已有极大部分经营户签订搬迁协议,并已腾空,但尚有少部分经营户至今仍未签约搬迁,为尽快完成木材贸易部签约搬迁清场工作,最良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1月7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就最良木材贸易部剩余经营户限期签约搬迁事项,经过到会代表讨论一致,形成会议决议等。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最良村合作社(甲方)、余姚市姚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与苏国年(乙方)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因最良木材贸易部正式列入市政府2014年度旧城改造范围,根据市政府和街道要求,由最良村先期做好终止最良木材贸易部各租赁户的租赁经营、收回场地工作,现受甲方的委托,由受托方与乙方就终止租赁的有关经济补偿事项签订协议;乙方房屋建筑面积(含钢棚)824.85平方米,房屋评估价270194.97元,装饰及附属评估价299202.18元,合计569397.15元;乙方共租赁摊位面积890平方米,摊位搬迁补偿每平方米100元,计补偿款89000元;其他补偿有线电视、空调移机、水电设施、电缆设施等,合计补偿总金额647463.12元;如乙方在固定时间2014年11月30日前搬迁完毕,另行给与摊位奖励费每平方20元,计17800元;乙方必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搬迁腾空完毕等。被告最良村合作社、余姚市姚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苏国年在该《终止租赁协议》上盖章、签名。2015年6月23日,余姚市恒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评估报告改变户名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大概在去年9-10月间,该拆迁地块的拆迁户苏国年来公司找我(史裕章)要求苏国年拆迁户的户名改为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并向我出具了2005年6月1日签订的余姚市东南街道最良村与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同时还向我出具了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在余姚市东南街道最良村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根据苏国年提供的这些资料情况,我确实无理由拒绝改变其户名,然后叫公司的施杰将余姚市房屋价格评估表余恒房估字(2014)第2014090号的评估表改了户名。(当时现场评估人员不在公司)原评估的内容及金额均没有变化。”原审原告阳能木业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补偿原审原告1352284.60元【其中房屋补偿按评估544397元、一次性经济损失和过渡费703930元(商业用房890平方米×750元计667500元,办公、仓库用房145.72平方米×2500元计36430元),设施设备安装补助费56157.60元(商业用房870平方米×50元计44500元,生产用房145.74平方米×60元计11657.60元),用电业扩费30000元,奖励费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期内房屋被征收拆迁,承租人主张拆迁补偿费,租赁合同和拆迁补偿合同对房屋拆迁补偿事项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阳能木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最良村合作社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被告最良村合作社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仅仅是与苏国年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协议的主体是被告与苏国年,而非本案原告阳能木业公司,本案原告主体不符,因此原告阳能木业公司的诉讼与被告无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阳能木业公司与被告最良村合作社于2005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明确被告最良村合作社将坐落在最良村木材贸易部内的木材经营场地出租给原告阳能木业公司;后被告最良村合作社于2014年11月8日发出《最良村经济合作社关于木材贸易部剩余经营户限期签约搬迁的决议公告》,称为完成木材贸易部签约搬迁清偿工作,要求经营户签约搬迁(限定在11月30日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最良村合作社遂与苏国年签订《终止租赁协议》,原告阳能木业公司业已出具委托书委托苏国年全权办理公司拆迁补助等事宜,余姚市恒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评估报告改变户名的情况说明》亦明确苏国年曾提供资料,要求余姚市恒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将房屋价格评估表上的户名变更为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且被告最良村合作社与苏国年个人之前并没有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最良村合作社自不会毫无根据的与苏国年个人签订该份《终止租赁协议》,而本案原告阳能木业公司与被告最良村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协议》之后,在租赁期限未届满之前,涉案的经营场地因旧城改造,需终止租赁经营、收回场地,双方之间恰恰应当签订相应的终止租赁协议。因此,综合分析上述案情,可认定苏国年系代表原告阳能木业公司与被告最良村合作社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原告阳能木业公司可基于该《终止租赁协议》向被告最良村合作社主张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关于涉拆迁的补偿数额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终止租赁协议》,被告最良村合作社补偿原告阳能木业公司各项费用合计总金额647463.12元,另给予摊位奖励费17800元,故被告最良村合作社应按照上述金额支付给原告阳能木业公司款项。原告阳能木业公司认为被告最良村合作社还应支付一次性经济损失和过渡费等,但双方在《终止租赁协议》中并未予以约定,故对该相应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补偿款665263.12元;二、驳回原告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971元,由原告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承担6518元,被告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村经济合作社承担1045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阳能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最良村合作社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阳能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认定200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上诉人阳能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最良村合作社所签订,而在《终止租赁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苏国年系上诉人阳能木业公司的代理人。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最良村合作社与苏国年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上诉人阳能木业公司可基于该《终止租赁协议》向被上诉人最良村合作社主张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现上诉人阳能木业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最良村合作社还应支付一次性经济损失和过渡费等,由于双方未在《终止租赁协议》中约定,对此诉请难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应依照余姚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20日公布的《余姚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进行赔偿的请求,由于其主体与该办法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阳能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