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7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曾麟与李亮、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麟,李亮,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134号原告曾麟。委托代理人刘璐瑶。被告李亮。被告王丹。原告曾麟与被告李亮、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天红、人民陪审员彭建成、人民陪审员了李美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孟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麟委托代理人刘璐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麟诉称,2013年7月20日及10月12日,被告李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555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李亮与被告王丹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表明还款意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亮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5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王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亮、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曾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借款555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亮与原告曾麟系朋友关系。李亮因生活困难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李亮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1650元的借条、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850元的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55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底,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亮与被告王丹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曾麟与被告李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亮与被告王丹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亮、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王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曾麟借款人民币555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曾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03元,由被告李亮、王丹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美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