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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审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东英工业品经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东英工业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审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袁丽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莎莎,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超,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东英工业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金华路64号。法定代表人边钢,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就青岛东英工业品经销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2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限被执行人自接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职工孙锡芳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工资6624元。按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计算,支付职工孙锡芳赔偿金3312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2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2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2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如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郝海滢审 判 员  田 麟代理审判员  刘永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