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全贵诉胡运浪、胡万龙和遂宁市阳春白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全贵,胡运浪,胡万龙,遂宁市阳春白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管字第40号原告徐全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2日,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运浪,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3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胡万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0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遂宁市阳春白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敏。本院受理原告徐全贵诉被告胡运浪、胡万龙和遂宁市阳春白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胡运浪、胡万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胡运浪、胡万龙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应由被告胡运浪、胡万龙住所地安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遂宁市阳春白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遂宁市船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胡运浪、胡万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运浪、胡万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莲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