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浙江一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永立阀门法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浙江一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永立阀门法兰有限公司,施飚,梅卫宣,应岩良,应宇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9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县前街2号。负责人:徐海春。被告:浙江一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工业区(牛背金)。法定代表人:施飚。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永立阀门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36号。法定代表人:应宇宁。被告:施飚。被告:梅卫宣。被告:应岩良。被告:应宇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浙江一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永立阀门法兰有限公司、施飚、梅卫宣、应岩良、应宇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7984元,减半收取5899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