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张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娟、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11年9月9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以及被告酗酒后对原告实行家暴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使得原告及孩子处于极大的惶恐之中,而被告却没有悔改之意,变本加厉。导致夫妻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债务99000元,由原告偿还65000元,被告偿还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若判决离婚,孩子被告无法抚养,被告愿意付抚养费,每个月愿意支付500元抚养费及其他的必要生活费。对于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同意分别偿还各自的债务。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没有证据出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11年9月9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互相体谅。原告在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泳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