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聊城同创轴承有限公司与阜阳轴承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恒诚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轴承有限公司,聊城同创轴承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恒诚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新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马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昊,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庆,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同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东邱村。法定代表人:邱振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乾祥,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恒诚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郑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新飞,总经理。上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同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恒诚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刘庆,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乾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同创公司与恒诚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并经原审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8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恒诚公司欠同创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278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前将所欠利息8000元付清;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损失278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于每月月底前分别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于每月月底前分别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于每月月底前分别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将所欠原告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付清。但恒诚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7日,同创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恒诚公司自愿将其对阜阳公司应收已开发票货款350387.59元、未开发票货款40878.95元转让同创公司。2014年3月7日,恒诚公司和同创公司向阜阳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并到阜阳公司将债权转让有关事宜通知该公司。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阜阳公司欠恒诚公司货款350387.59元,应付暂估金额40878.95元。2014年10月21日恒诚公司的郑乃善向同创公司提交保证书,证明阜阳公司欠恒诚公司已开发票货款350387.59元、未开发票货款40878.95元的情况属实。2014年阜阳公司陆续退给恒诚公司部分货物,恒诚公司并在退货明细上加盖公章证明,阜阳公司退回40878.492元货物。原审法院认为:同创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向阜阳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债权转让的效力应予确认。阜阳公司应当向同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恒城公司和阜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创公司与恒诚公司约定转让对阜阳公司的应收账款350387.59元和未开发票货款40878.95元共391266.54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转让债权的数额应予确认。阜阳公司称已经支付给恒诚公司大部分货款和退回货物,因该行为在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阜阳公司应直接向同创公司给付货款或退还货物,其辩称理由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创公司要求阜阳公司给付货款391266.54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同创轴承有限公司39126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阜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从上诉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可以看出,恒诚公司与阜阳公司自2007年-2014年业务一直正常,不存在其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同创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同创公司称和恒诚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据仅是上诉人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来往账项询证函,此时上诉人与恒诚公司的业务正常持续,账务是流动的、变化的。即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创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书所依据的阜阳公司的应付款早已发生变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邮政快递单并没有阜阳轴承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签收,所谓的录音无法判定录音的时间、地点及人员说话,不能说明债权转让问题,故债权转让并不成立,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尽到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2、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作出的(2013)聊东商第1878号调解书,阜阳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而同创公司直接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予以立案管辖适用法律错误,并依此查封阜阳公司的银行账户。阜阳公司迫于无奈给付同创公司200000元承兑以换取其撤回查封银行账户的申请,我们将保留追究同创公司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尚不确定,缺乏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必备条件,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因为恒诚公司和阜阳公司的业务一直持续正常。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阜阳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义务,并认定债权转让成立错误。上诉人确未收到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2、债务数额认定错误。2014年7月20日,阜阳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欠恒诚公司货款为131628.82元,已得到恒诚公司的确认,库存质量不合格产品也已经退货,退货报告已经收到并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阜阳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欠恒诚公司货款197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91266.54元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三、据上诉人了解,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又将争议债权转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是争议债权的权利主体。因此,即使不考虑争议债权是否存在及有效,二审也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案外人与上诉人解决有关债务问题。2、同创公司和恒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恒诚公司先后四次达成债务抵偿协议,在债务抵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将拖欠恒诚公司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合理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上诉人同创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3月6日,我公司与恒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意向后,到阜阳公司当面进行通知。恒诚公司实际控制人郑乃善及郑乃善的妻子,与本案相关的另一个案件当事人即聊城市长城轴承保持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学德也与同一时间乘火车赶去阜阳,同样也是处理债权转让一事。恒诚公司和长城公司都是想将其对阜阳公司的债权(分别为391266.54元和842031.05元)转让给我公司,并当面通知次阜阳公司,或者通知后即时实现债权。晚上十点左右到达阜阳,刘学德大约十一点到达,并与我们入住同一宾馆。次日一早,阜阳公司的业务员王友臣到宾馆刘学德房间商量,王友臣提出因该两笔债权业已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查封,如转让债权需先解除查封,阜阳公司就予以办理。我公司整个上午急忙写申请,请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迅速办理解封手续,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批准后,于下午两点将解除查封手续传真至阜阳公司办公室。下午3时,王友臣带领我公司法人代表邱振通、郑乃善、刘学德一块到其公司办理债权转让通知事项,但其公司负责人不予配合,称不同意债权转让方案,立即实现债权也不可能。虽然阜阳公司不同意转让该两笔债权,但在交谈过程中我们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陈述的非常清楚,递交给其公司的书面材料也写的非常清楚,整个过程也有视频记录为证。为以防万一,我方洽谈完毕后又另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局快递给阜阳公司,有邮局的送达回执为证。因此,我公司与恒诚公司已于2014年3月7日以法定程序当面将债权转让一事向阜阳公司进行了通知、并于当日又重新邮寄了一遍。阜阳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起就不应该再对恒诚公司进行结算,已经结算的,其偿付行为无效。二、即使我方已经转让争议债权,因为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也应该先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是否存在及合法。上诉人所称与恒诚公司先后四次达成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是在2014年3月7日以后发生的事情,在上述时间我公司已经通过当面送达及邮寄等方式通知了其债权转让事项,因此,在债权转让后上诉人与恒诚公司的偿付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阜阳公司提交同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的转让通知一份,拟证明同创公司又将争议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被上诉人已不再是争议债权的权利主体,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履行任何债务;上诉人与恒诚公司签订的抵偿协议书及相应的发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宗。拟证明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22日、6月19日、9月18日、12月22日与恒诚公司达成了债权抵偿协议,约定上诉人用成品轴承抵偿所欠恒诚公司的货款,上诉人已向恒诚公司履行了抵偿协议项下全部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案是因债权转让的成立与否而引起的上诉,上诉人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与该问题无关;对证据二,认为上诉人所称与恒诚公司先后四次达成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是在2014年3月7日以后发生的事情,在上述时间我公司已经通过当面送达及邮寄送达等方式通知了其债权转让事项,上诉人称对债权转让不知情不属实。在债权转让后上诉人与恒诚公司的偿付行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同创公司提交2015年10月份在阜阳市邮政局打印的单号为1099377809006的EMS特快专递回执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同创公司2014年3月7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长城公司也对上诉人享有债权,曾与我们一起去上诉人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事情。上诉人不同意,故意让长城公司的刘学德于2014年3月8日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阜阳公司经质证,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刘学德并非我公司员工,而是长城公司的人,我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也没有任何员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所称与长城公司的人一起去我公司当面通知,没有证据。同创公司答辩中所说的视频记录我们没有看过,音频记录无法辨别说话人的身份。本院二审查明:经上诉人同意,庭审中当庭播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频录像,上诉人观看后认为无法辨别录制的地点和时间及具体说话人员的身份、内容,对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称视频录像中显示的“刘总”具体负责上诉人公司的支付货款业务。本院限期上诉人对视频中“刘总”的具体身份进行核实,并告知上诉人如不认可“刘总”的身份及声音,可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书面申请鉴定。上诉人庭后邮寄书面意见,没有对本院要求核实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认为即使不考虑该视频的真实性,其拍摄时间至少应该在2014年7月20日之后,据上诉人调查了解,该视频拍摄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左右。另查明:被上诉人庭后提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申请书各一份,要求上诉人承担其于2015年8月25日因查封财产而产生的保全费252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债权受让款项391266.54元。同创公司与恒诚公司2014年3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达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创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该协议当日,又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可证实双方对债权转让事宜向阜阳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虽表示对该债权转让并不知情,并以同创公司提交的EMS快件回执所载明的签收人刘学德不是其公司人员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同创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3月7日的视频资料中的对话整理笔录及二审当庭播放的该视频录像的内容看,存在同创公司、长城公司、恒诚公司及阜阳公司相关人员在上诉人处针对债权转让事项进行通知的事实。上诉人不认可录像中“刘总”的身份及声音,但在一审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也认可他们是共同要账。二审中作出的回复意见也未明确否认该人员的身份,亦未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此,应视为对录像中“刘总”为其公司人员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回复意见中涉及的“即便协议真实,拍摄录像的时间至少应该在2014年7月20日之后,据调查了解,拍摄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左右”的内容,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属主观推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恒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载明具体时间,其所述债务清偿的时间也是依据发票开具的时间,即2014年5月22日、6月19日、9月18日、12月22日,均发生在一审立案之前。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上述证据,与常理相悖。即便债务清偿属实,时间均发生在同创公司向其履行通知义务之后,其清偿行为亦侵害了同创公司的合法利益。恒诚公司在将涉案债权转让同创公司后,又与阜阳公司签订清偿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阜阳公司可另行向恒诚公司主张。关于被上诉人将本案债权再次进行转让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申请保全上诉人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全费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上诉人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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