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鹿永民与王珂、周等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永民,王珂,周等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53号原告鹿永民,居民。被告王珂,居民。被告周等增,居民。原告鹿永民与被告王珂、周等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延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珂、周等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永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两被告处打工,从事茶几加工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结算时,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7925元,由被告王珂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余款477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77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珂、周等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鹿永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截止2015年2月17日欠原告工资57925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4月12日、4月30日、5月12日、6月7日、8月24日分别支付给原告2000元、2000元、12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尚欠47725元。被告王珂、周等增未到庭质证。被告王珂、周等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鹿永民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拖欠工资事实的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从事茶几加工工作,截止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79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至8月,两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0200元,剩余47725元未支付。2016年1月5日,原告鹿永民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772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珂、周等增在原告鹿永民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欠下原告鹿永民劳务费579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元,剩余劳务费4772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劳务后,两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劳务费。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珂、周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鹿永民劳务费47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王珂、周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