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康银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康银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尹铭,该公司员工。被告:康银科。原告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达公司)诉被告康银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银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顺达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3856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后,剩余货款73856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73856元、利息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银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新顺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我方货款的事实。被告康银科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原告新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给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新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康银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石墨聚苯板材料款(322.555m3,单价570元/m3),合计183856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该款给付完毕,如逾期给付每日按总货款的5‰累加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后,尚欠73856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康银科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康银科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康银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康银科给付货款73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7500元,因没有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银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新顺达新型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856元,利息7500元,共计81356元。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康银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