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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银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锁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64号罪犯王银锁。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银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银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银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银锁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银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