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何自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自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何自勋,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装卸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原告何自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自勋诉称,其被在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皖F×××××号重型货车撞伤,经罗山法院审理判令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赔偿了各项损失,但第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损失,因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当时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中没有将第二次手术相关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其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929.6元,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1774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30分,王浩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在罗山县生活垃圾填埋场路宝城珍珠岩保温材料厂院内倒车时将该厂装卸工即原告何自勋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王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自勋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该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横突及右侧椎弓根骨折;期间行内固定手术。2014年10月1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自勋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皖F×××××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何自勋曾起诉要求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在本院审理原告何自勋与被告王浩、淮北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提出原告何自勋第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没有认定。2015年9月9日,原告何自勋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做L3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即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929.6元。出院医嘱:1.术后继续对症治疗;2.术后2周拆线;3.3月至半年禁止重体力劳动;4.不适随诊。本案中,原告何自勋未将皖F×××××号车辆驾驶员王浩及登记所有人安徽省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也未申请追加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何自勋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39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3.营养费9天×20元=180元;4.护理费9天×78元=702元;5.误工损失69.6元×182天=12667.2元,共计17748.8元。另查明,原告何自勋系非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二次手术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户口薄、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浩驾驶在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将原告何自勋撞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理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何自勋的其它损失,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已给予赔偿,但其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并未赔偿,故原告何自勋要求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自勋未将皖F×××××号车辆驾驶员王浩及登记所有人安徽省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淮北人民财险公司也未申请追加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均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何自勋对所产生超出理赔范围的费用即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原告何自勋主张误工损失,但未申请有关部门对其误工期间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的实际情况,故其要求误工损失按182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出院医嘱3月至半年禁止重体力劳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院外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何自勋因二次手术所受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39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3.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4.护理费9天×78元(28472元∕年÷365天)/天=702元;5.误工费129天×66.8元(24391.45元∕年÷365天)/天=8617.2元,共计136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自勋因二次手术所受损失共计13698.8元;二、驳回原告何自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何自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李东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