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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管国浩、刘玉琴与管洪山、陈招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浩,刘玉琴,管洪山,陈招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管国浩。原告刘玉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洪山。被告陈招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国浩、刘玉琴与被告管洪山、陈招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国浩、刘玉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叶娟,被告管洪山、陈招娣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竹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国浩、刘玉琴诉称,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是同族亲戚邻居,原告住房东面是山坡水库,西面是被告家,北面是管金宝及管柏生家,南面是管国良家。被告家西面有条村里公用水泥路用来通行,后被告及原告分别将该村里水泥路一直浇铸到自家门前。该水泥路是原告家外出通行的唯一道路。2013年上半年,被告突然在自家院子外边的、原告必经水泥路上堆满柴火,原告夫妻一直忍让。2014年冬至,原告忍无可忍将柴火搬开,但被告很快又让人拖来一辆报废的汽车继续堵在该水泥路上,并将部分水泥路凿开。为此,后巷派出所及司法调解中心等先后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均不予配合,至今未解决。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家人通行严重受阻,生活秩序和环境受到极大扰乱和破坏,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确保原告出行道路通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证,证明原、被告相邻而居。2、照片四张以及图片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唯一通行道路进行任意的破坏及设置障碍,使得原告无路可走的事实。被告管洪山、陈招娣均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道路原由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后被告把该土地浇筑水泥地,且该道路一般的非机动车与行人均可通行,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丹阳市丹北镇管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道路不是历史形成的道路,而是由被告自己浇筑,而且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所种植的树木以及蔬菜铲除浇筑水泥路,连接被告所浇筑的水泥路。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未停在被告家门口,且被告的房屋已经拆迁,原告陈述的车辆也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国浩、刘玉琴与被告管洪山、陈招娣系左右邻居,原告住在东,被告住在西。原、被告门前有一条东西相连的水泥路面,原告主要依此路通行。该水泥路浇建前,被告门前路段原由被告栽种树木及蔬菜,为便利通行,被告栽种的树木及蔬菜被清除,并由双方各自浇建水泥路相连形成通道。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将一辆报废汽车停在其门前,致使原告家汽车无法直接行驶至门前场地。此后,该汽车已移至道路旁。原告现以道路通行受阻为由,于2015年7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确保原告出行道路通畅。上述事实,由房产证、照片、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均依靠门前道路通行。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妥善处理相邻通行关系。该道路在浇建水泥路面前,由被告栽种树木及蔬菜,为便利双方通行,被告对自身权利作了限制及放弃,同意原告铲除树木及蔬菜,浇建水泥路面,系基于双方亲戚邻里关系的考虑。近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将报废汽车停放在门前路上,除汽车通行以外,原告的出行并未实际受到影响,但却影响村容村貌,有碍观瞻。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报废汽车移至路边,原告汽车通行不再受阻。原告称被告破坏水泥路面,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且经本院现场勘察,该水泥路面虽有破损,但并不严重,尚用几块砖就能填平,实为举手之劳便能轻易解决,不会影响汽车通行。鉴于原、被告房屋均即将被拆迁拆除,被告已搬迁新址,实质性妨碍尚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国浩、刘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管国浩、刘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