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乃鹏,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19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自2013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再婚后无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未有相互联系、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在原告于2015年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采取消极的拒不到庭的态度面对双方出现的夫妻感情问题,可见双方之间的矛盾没有缓和,夫妻感情没有恢复,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蕾审 判 员 孙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