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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代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2012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段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代县xx镇xx村自己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徐利利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1包,该徐当即在王家分装成32小包。后此二人被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裤兜中查获疑似毒品2小纸包,从徐利利裤兜中查获其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的疑似毒品32小纸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裤兜内查获的疑似毒品2小纸包净重0.16克,从徐利利裤兜内查获的疑似毒品32小纸包净重0.98克,均检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春凯审判员  赵 鑫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