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左立军与张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立军,张恒金,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第28号原告:左立军,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金,男,住齐河县。被告:王英,女,住址同上。原告左立军与被告张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畔岭、人民陪审员乔秀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张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146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借条为证。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责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恒金辩称,借款属实。我的木材加工厂于2011年重建厂房,购买设备,投资不到2000000元。从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多次更换借条,有时换条时把利息还了,重新打条。2015年6月和7月借原告的钱较多,投入生产经营、发工资、偿还货款。2015年2月10日所借的80000元,我已经于2015年3月中旬偿还原告,当时向他要借条,他说没带,记忆中当时给我打收条了。被告王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恒金、王英多次向原告左立军借款:2015年2月10日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率;2015年3月31日借款200000元(系更换2012年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2015年4月3日借款100000元(系更换2013年4月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0‰;2015年6月16日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2015年6月2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2015年7月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2015年7月3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2015年9月21日借款280000元(系更换2014年12月份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0‰,2015年12月30日到期;2015年10月31日借款150000元(系更换2013年10月份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除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外,其他八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时间。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张恒金、王英经营的齐河县祝阿镇金森木材加工厂。被告张恒金、王英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九张、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张恒金主张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80000元已经偿还,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恒金、王英多次向原告左立军借款,并多次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双方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恒金、王英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均用于被告张恒金、王英经营的齐河县祝阿镇金森木材加工厂,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恒金、王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对部分借款的利率约定过高,应予适当调整。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也未约定利率,被告张恒金、王英应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金、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立军借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4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恒金、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立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张恒金、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立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四、被告张恒金、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立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五、被告张恒金、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立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六、被告张恒金、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立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七、被告张恒金、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立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八、被告张恒金、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立军借款2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九、被告张恒金、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立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九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恒金、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审 判 员 李畔岭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