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陶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陶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9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小玲,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陶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陶小玲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陶小玲立即偿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824154.16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47598.66元、罚息384.21元;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24154.16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陶小玲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陶小玲承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因委托律师催收产生的律师费86164元;4、本案诉讼费由陶小玲承担。被告陶小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陶小玲。贷款本金:285万元。贷款期限: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44年3月21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的1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包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还款情况:陶小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5年3月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22日,陶小玲尚欠借款本金2824154.16元、利息42984.93元、罚息384.21元。提前收贷约定:陶小玲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陶小玲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担保情况:陶小玲以其名下的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律师费约定情况: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陶小玲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向该事务所支付了86164元的法律服务费。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陶小玲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陶小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陶小玲应偿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请的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不一致,以本院查明的金额为准。陶小玲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824154.16元,及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42984.93元、罚息384.21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24154.16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42984.93元、罚息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二、被告陶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86164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陶小玲名下的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陶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