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搭乘丁某,途经天台县始丰街道科山春山酒厂门口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和褚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毁和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丁某、许某、褚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接警单》,《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