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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仕燕,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男,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贾某甲的姐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燕、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7日在剑阁县柳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只有短短一个月时间,纯属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被告家人也偏袒被告打骂原告,原告不得不外出务工,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这三年来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没有任何来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原、被告均担。被告贾某甲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在共同生活期间借徐某某小麦570斤,折价500元,借何某某7500元,婚生子女抚养费55000元、抚育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7日在剑阁县柳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女到男家居住生活,并于1996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丙,现在外务工;199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丁,现在外务工。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被告于2006年到北京务工至今,2010年2月原告到北京务工并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判决驳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原告不与被告及子女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现由于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确已彻底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蒲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