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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汉祖、李世红与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祖,李世红,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483号原告张汉祖,男,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告李世红,女,汉族,住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孙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汉祖、李世红诉被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翔,被告如家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的父母,张某甲未婚、无子女。2015年5月9日张某甲在入住被告如家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蔡伦路XXX号的XX酒店期间,于当日22时许被发现死于该酒店二楼健身房内,后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摔倒致颅脑损伤。原告方认为,被告上述经营场所内的健身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一、该健身房利用二楼平台搭建,空间狭小,在摔倒时极易撞到墙面;二、健身房内的设备,包括张某甲摔倒死亡时使用的跑步机,均为全外文标识,无中文警示标志;三、事发健身房内无被告工作人员值守,且大门设有门禁,在张某甲进入健身房后约一小时才有其他住客进入,造成其受伤后未能被及时发现并救助。以上三者直接导致了张某甲受伤死亡,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被告没有经营健身房的资质及能力,且当时现场的跑步机有被踩坏的痕迹,故存在质量问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820元、家属交通费18,496元、住宿费18,636元、餐费2,123元、律师费15,000元、尸检鉴定费15,000元。被告如家酒店管理公司辩称,张某甲的死亡是其自身摔跌所致,与被告方的经营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方所指称的被告方过错均是其一方的观点,被告方不予认可。事发时张某甲如何摔跌并致死亡,目前无法还原,故无法确认其是因被告的跑步机问题而摔跌,而跑步机的标识问题与张某甲的受伤死亡并无关联。事发的健身房并非对外经营的活动场所,仅是提供给住店顾客免费使用,其不同于游泳场所,并不需要有人值守。该健身房虽是20平方米左右面积,但房间内健身器械并不多,故空间并不狭小。被告对于张某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死者张某甲出生于1987年8月18日,属非农业家庭户籍,其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蔡伦路XXX号的XX酒店经营者,2015年5月9日,张某甲在入住被告上述酒店期间于当日21时15分许进入酒店二楼健身房内,同日22时许其被其他住客发现在健身房内使用跑步机期间发生意外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科所委托鉴定,认定张某甲死亡原因为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上述健身房系利用二楼室外平台搭建而成,免费向入住酒店的顾客开放。健身房面积约20平方米左右,设置健身器材后,空间较为紧凑。健身房靠酒店走廊侧为封闭式,设有防盗门及门禁,防盗门上无观察孔。被告在健身房内无专人值守,亦未安装有监控摄像设备。另被告健身房内的跑步机为外文标识、无中文标识。另查明,为张某甲尸体解剖及死因鉴定,原告方支出鉴定费15,000元。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方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及张某甲的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事发酒店及健身房的现场照片,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支出的尸检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馆、酒店的经营者,对于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案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消费者张某甲在被告酒店健身房内健身时,在使用跑步机期间因意外摔跌造成颅脑外伤而死亡,对于张某甲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健身房空间局促、健身器材排列紧凑,造成消费者健身期间失去平衡后自我保护的空间受限、能力受阻,容易受伤。二、被告的健身器材无中文标识,对于不熟悉其器材性能的消费者在操作使用期间,容易发生因注意力不集中而导致的意外情况。三、被告健身房系供住店顾客使用,属酒店内的公共活动场所,但该房间却系封闭式结构,酒店内部人员从室外无法观察到健身房内情况,且被告在健身房内未安装监控设备亦无专人值守,导致了该场所脱离被告的实时管理,从本案而言客观上造成张某甲发生意外后未及时发现和救助,不排除与张某甲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当然,就张某甲一方而言,其作为成年人在进行健身活动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亦负有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包括在健身设备无中文标识以致不了解如何正确使用时,出于谨慎而寻求被告工作人员帮助等。由于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被告的跑步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亦不能排除张某甲因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而造成发生意外,为此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现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应就张某甲的死亡向两原告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方所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方主张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为954,200元及32,70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自身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家属交通费及住宿费均过高,本院依法根据必要、合理性原则分别酌情认定为3,000元及5,000元。餐费,不属于人身损害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尸检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凭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汉祖、李世红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家属住宿费5,000元、律师费15,000元、尸检鉴定费15,000元,合计1,074,906元的60%计644,943.60元;二、驳回原告张汉祖、李世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8元,减半收取计8,979元,由原告张汉祖、李世红负担3,854元,被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