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卜通贵与胡年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通贵,胡年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69号原告卜通贵委托代理人龙万友,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年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陈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卜通贵与被告胡年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通贵的委托代理人龙万友、被告胡年志、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通贵诉称,2015年8月25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川A4506**号“倍特”电动自行车沿木兰街往成青线方向行驶,车行至中国塑料城路口左转,绿灯情形下经过斑马线时,遇被告胡年志驾驶川AE5H**号小型轿车沿成青线由成都往青白江方向行至该处,胡年志违法驾驶,所驾车右前部撞到原告所驾车前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但根据相关证据,胡年志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川AE5H**号车在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年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993.43元;2.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年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该事故系因原告闯红灯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垫付医疗费897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被告胡年志系直行,原告是左转弯,转弯车辆应当从中心线通过,并下车推行,且原告在驾驶电瓶车时没有佩戴头盔,是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晚,卜通贵驾驶川A4506**号“倍特”超标电动自行车沿木兰街往成青线方向行驶。19时许,车行至成青线“中国塑料城”路口左转弯时,遇胡年志驾驶的川AE5H**号“奇瑞“小型轿车沿成青线由成都往青白江方向行至该处,卜通贵所驾车前部与胡年志所驾车右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卜通贵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查清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故未划分事故责任。川AE5H**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胡年志,该车在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各方当当事人对医疗费32127.43元(自费药比例为15%)、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73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护理费1800元、胡年志垫付医疗费8976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勘查图、照片、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社保卡、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胡年志驾驶川AE5H**号小型轿车与卜通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卜通贵受伤,交警部门未查明发生事故时路口信号灯控制情况,故未划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胡年志与卜通贵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双方均观察不力,未注意礼让,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胡年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胡年志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卜通贵承担30%的责任。川AE5H**号在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分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卜通贵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各��当事人对医疗费32127.43元(自费药比例为15%)、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73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护理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财产损失1800元,因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本院结合该车的购置价格及使用年限,酌情支持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206.93元,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749.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175.82元[(114206.93元-74749.5元-4819.11元-1530元)×70%],共计97925.32元,胡年志应当赔偿自费药、鉴定费共计4444.38元[(4819.11元+1530元)×70%],因其已经垫付8976元,故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应当向胡年志支付4531.62元,向卜通贵支付93393.7元。本院对卜通贵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通贵933**.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年志4531.62元;三、驳回原告卜通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卜通贵负担175元,被告胡年志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