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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程瑞英与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瑞英,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瑞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重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竹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程瑞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13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入股合同书》的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瑞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程瑞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正常,具有履行合同能力,一审认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错误;公安机关并未对被上诉人非法集资立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仍属民事法律关系,应按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判;一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筹集资金,且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原审认为其涉嫌非法集资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一审审理另一起同类案件时,已将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及材料移送三原县公安局。在公安机关尚未决定是否立案时,人民法院不宜将同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程瑞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剑平审 判 员  张军海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