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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文登市涤生制线厂与冯林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涤生制线厂,冯林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文登市涤生制线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林,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皞罡,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文登市涤生制线厂与冯林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邢金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涤生制线厂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冯林林委托代理人周皞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涤生制线厂诉称,原告不服(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27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错误。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1月底,而不是仲裁认定的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3日。仲裁认定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应为2413.36元,而不是3118.36元,仲裁裁决没有把原告每月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及独生子女费705元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中扣除。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6110.45元。被告冯林林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决是公正的和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冯林林到原告涤生制线厂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涤生制线厂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被告冯林林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泰山如意卡银行卡(卡号62×××54)交易明细记载,被告冯林林2014年2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18.36元(1593.30元+3821.70元+3726.90元+4132.50元+3169.80元+3501.00元+3464.00元+1343.20元+3163.60元+3267.60元)。原告涤生制线厂并未向被告冯林林发放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工资。2014年12月23日,被告冯林林离开原告涤生制线厂,未再向其提供劳动,原告涤生制线厂也未向被告冯林林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后双方因支付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冯林林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16日,该仲裁委做出(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涤生制线厂向被告冯林林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2293.92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698.17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18.36元,共计36110.45元。现原告涤生制线厂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冯林林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涤生制线厂主张被告冯林林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到原告单位上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日,但未提交2014年12月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次纠纷时,原告涤生制线厂对被告冯林林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泰山如意卡银行卡(卡号62×××54)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主张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700.00元及独生子女费5.00元,并提交工资表一份予以证实。该份工资表没有被告冯林林的签名,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冯林林不予认可,对原告涤生制线厂的上述主张,被告冯林林亦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涤生制线厂主张被告冯林林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到原告单位上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日,但未提交2014年12月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范围,原告涤生制线厂未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冯林林主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14年12月23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涤生制线厂应当支付被告冯林林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工资2293.92元(3118.36元÷21.75天×16天)。原告涤生制线厂主张发放给被告冯林林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700.00元及独生子女费5.00元,但其单位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被告冯林林的签名,被告冯林林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涤生制线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涤生制线厂未与被告冯林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冯林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冯林林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12月22日,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额应为30698.17元(3821.70÷21.75天×15天+3726.90元+4132.50+3169.80元+3501.00元+3464.00元+1343.20元+3163.60元+3267.60元+2293.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原告涤生制线厂未给被告冯林林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冯林林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涤生制线厂支付其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林林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2日,工作十个多月不满一年。故原告文登市涤生制线厂应当向被告冯林林支付经济补偿3118.36元(3118.36元×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登市涤生制线厂支付被告冯林林2014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2293.92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698.17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18.36元,共计3611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文登市涤生制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金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