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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冯西春与丁从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西春,丁从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277号原告:冯西春,男,1946年5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之杰,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宪,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从新,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冯西春与被告丁从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宪,被告丁从新、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太平保险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负责人倪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淮南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西春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丁从新驾驶皖AE38**号小型客车逆向行驶将其撞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271.7元。被告丁从新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各项费用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营养期、护理期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要求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营养期、护理期过高;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6时45分,被告丁从新驾驶皖AE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涧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东侧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冯西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导致两车损坏及冯西春受伤。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家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从新负全部责任,冯西春无责任。皖AE38**号车,车主系丁从新,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淮南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投有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期限内。冯西春受伤后,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住院3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2015年8月12日,冯西春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77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西春依法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冯西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冯西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5071.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980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600元,合计91274.7元中的91271.7元。另查明,原告冯西春系城镇户口,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其于淮南市恒大绿洲项目处工作。冯西春住院期间,被告丁从新为其垫付费用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从新驾驶皖AE38**号车将原告冯西春撞伤,对此丁从新负全部责任,冯西春无责任。因皖AE38**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淮南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投有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太平保险淮南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冯西春要求的医疗费25071.9元中:安徽省新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谢家集药房数额为453元的发票,因无相关医嘱佐证且与治疗时间不吻合,本院不予认定;淮南市人民大药房数额为319.5元的票据,该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冯西春患有糖尿病,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此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单中的第12、13、14、15、22、121项共计524.76元(57元+20.49元+64.29元+128.58元+254.4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3774.64元(25071.9-453元-319.5元-524.76元)。关于误工费,通过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庭的发问、以及保险公司的发问等,可以证实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确于淮南市恒大绿洲项目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150元。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太平保险淮南支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各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可以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被告丁从新提交了1500元的垫付款收条,但并未要求原告返还,因此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丁从新可以另行起诉。故冯西春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774.64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396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600元,合计86327.44元为合理经济损失,该款应当先由太平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西春医疗费10000元(医药费23774.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7374.64元﹥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396元、残疾赔偿金298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600元,合计6895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一次性赔偿原告冯西春17374.64元(27374.64元-1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西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