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农民。2013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长安区樱花广场附近的雅居乐小区门口,使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黑色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将该车盗走,准备骑到高新区红庙村附近销赃。当王某某骑到丈八四路时被民警抓获,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后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购车凭据、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乐打印:相丽华校对:黄佳乐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